席某某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8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扰乱事业单位秩序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犯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克庆,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吉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刘某、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恒艳、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克庆、被告人刘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为牟取利益,于2013年5月初找到其朋友“李东”帮忙获取护士资格考试答案,并通过李东结识了一名自称“王伟”的人,从王伟处获取了接收试题答案的QQ号及密码,席某某付给王伟人民币1000元作为报酬。席某某通过联系各医院准备护师资格考试的护士,以每科1500元的价格与考生达成“助考”的协议。2013年5月17日,席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徐某帮忙组织考生、宣读答案。被告人席某某于2013年5月18日、19日在2013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学初级(师)专业考试开考前,通过王伟给的QQ获取了该考试试题及答案,并将试题答案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刘某将试题答案读给本次考试的考生,之后刘某、徐某将考生送至考场。席某某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万元。经鉴定,获取试卷与2013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学初级(师)专业的实践能力试卷一致。根据《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卫办法[2009]65号)规定,2013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学初级(师)专业的考试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未启用前属国家机密资料。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席某某、刘某、徐某供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徐某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席某某、刘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席某某获利1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且不是定罪的唯一标准。2、席某某的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席某某为获取2013年度护理学初级(师)专业考试试卷和答案,结识了“王伟”,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接收王伟所发的试题答案的QQ号及密码,嗣后,将手机及手机卡销毁。席某某以每科试题答案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与事先联系的各个医院准备报考护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达成“助考”协议,后又用专用电话通知交款的考生到指定地点会合,乘坐其租赁的客车参加考试。

同年5月18日8时许,席某某让被告人刘某、徐某按照已付款的考生名单逐一核对,待考生乘车后,客车驶往警察学院考试地点的途中,刘某及徐某将席某某事先印制的答案用纸发给考生,等待席某某接收的试题答案在此用纸上做好标记。当日8时50分许,席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6区1栋其家中用“王伟”所给的QQ号及密码在计算机上接收了2013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学初级(师)专业的考试试卷及答案,并将整理后的答案通过电话告诉刘某,刘某听到席某某的答案后转读给车上的考生,待考生做好标记后,刘某、徐某等人将考生送至警察学院考场。次后,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完成了此次护师资格考试的“助考”整个活动。经鉴定:席某某获取的试卷与2013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学初级(师)专业的实践能力试卷一致。此专业考试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未启用前属国家机密资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席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席某某被抓获及被告人刘某、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席某某系1977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系1976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人徐某1990年12月14日出生及三被告人的其他自然情况。并载明因席某某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于2011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2日在辨认人平云鹏的见证下,扣押了被告人席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速腾轿车一辆、手机两台、电脑一台,并于当日返还给金晓辉等相关人员。

4、指认笔录载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席某某对其所做的答案用纸及其接收护理学初级(师)专业的考试试卷题干、答案进行指认、供认的情况。

5、吉林省人事考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2013年5月18日、19日举行的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吉林省公安厅在吉林省警察学院考点外发现并查获了一起考试作弊团伙。考试中心按公安厅提供的电话通话记录,对照卫生考试报名数据库中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考生申报表中由考生填报的电话,进行了逐一核对及涉及本次考试考生的人数。

6、鉴定意见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关于对相关涉案试题进行核查的复函【2013】66号(附侦查工作中发现的2013年护理学初级(师)资格试题题干检材)证明:检材中第02批编号0001-0006页中图片给出的共50道试题,全部为2013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学初级(师)专业的实践能力卷试题;纸张形制、排版与2013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学初级(师)专业的实践能力卷完全一致。

根据《国家医学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卫办发﹝2009﹞ 65号)规定,2013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学初级(师)专业的考试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未启用前属国家机密资料。

7、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在送检台式机电脑硬盘的镜像文件中检出QQ账号2877549159、提取jpg文件19份。证明被告人席某某通过网络非法获取2013年护理学初级(师)资格考试试题题干及答案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日15时,辨认人齐宝华从8张年龄相符的照片中确定4号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全程有见证人平云鹏见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甲某证言,证实公司领导让他于2013年5月18日早7点到世纪广场接人。在世纪广场,两个年轻人和一些好像是医院护士的人上车,年轻的点完名,年岁的大的告诉他说,人到齐了可以走了。在车上,两个人给那些乘客发小纸条,年岁大的边接电话边给那些人念1选几,2选几,考生记完,到警察学院都下车了。中午和第二天也是这样。

2、证人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席某某给其10万元钱让其存入银行。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证实他以1000元的价格在网上一个叫王伟的人处买的考试答案,在他家南关区中环小区16区1栋3门710室接收。他租一台大客车,负责招收考生、收费、提供考试答案,刘某和“小博”负责现场组织和考生接触。他将答案通过电话读给刘某,他俩再将答案读给客车上的考生,并将考生送到考场。他大约联系了40名左右,一科1500元,4科共5000元,除了花销及被抓的返款以外,剩11万左右存在银行卡内。

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席某某叫他和“小博”负责组织护士,等护士们到达指定地点后,他们两个负责点名,发放记录答案的纸条,并按照席某某电话提供的答案,将答案读给护士,读完答案将他们送到警察学院考场,考生名单考完试他扔了。

3、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席某某让他组织护士,给护士发答题纸,并按照席某某电话提供的答案将答案读给护士,读完答案将他们送到警察学院考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席某某、刘某、徐某无异议,经查,鉴定意见载明的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的纸张形制、排版与考试试题2013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学初级(师)专业的实践能力卷完全一致,并载明本年度的考试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未启用前属国家机密资料,足以证明三被告人读给考生的考试答案系国家秘密资料;证人齐宝华证实两个人给那些考生发小纸条,接电话念给好像是护士的人,到地方他们都下车的内容与三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相吻合,足以证明三被告人读给学生的考试答案是非法获取的国家机密的事实是明知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席某某获利11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事实,有席某某供述的除了花销及被抓的返款以外,剩11万左右存在银行卡内的内容及公安机构扣押其人民币100000元扣押清单予以证明,故能够认定其非法获利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伙同刘某、徐某无视国法,对依法不应知悉的国家秘密,以私自收买的方式取得国家秘密后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刘某、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席某某、刘某、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2013年第4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