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刘开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F区5栋3门507室其住处,与卖淫女刘某某商谈后同意刘某某在此处卖淫,张某某帮助介绍嫖客,刘某某每接待一名嫖客付给张某某人民币10元。当日10时至14时30分,嫖客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宗某某先后来此处与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刘某某按事先约定每接待一名嫖客付给张某某人民币10元。后宗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