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8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伙同张帅、张伟志(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于2013年6月4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祥瑞来旅店,手持扎枪、斧头无故将被害人甲某扎伤。经鉴定,甲某肢体外伤构成轻伤,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甲某陈述、被告人安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系立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条件】、第六十七条【立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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