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伙同袁玉某、鄢某、王某、袁某龙(以上四人均已判决)、马某飞、马某斌、孙某君(以上三人均已起诉)、刘某新(在逃)等人于2013年4月4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中心东门,无故对被害人闫某某、王某、张某、钟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钟某带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一工地空房处滞留4小时。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手损伤、张某颈部外伤、钟某眼部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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