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3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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