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9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联谊网吧附近,因女朋友一事与张某、邢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邢某某胸部扎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某胸部外伤致肺裂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本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效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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