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吸毒,于2008年3月1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1月30日2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后在其驾驶的车内搜查出其非法持有的冰毒七袋,重44.68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40余克,其行为已构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曾犯非法毒品罪及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月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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