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聋哑五年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惠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聋哑七年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宗丽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学艳、王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指定辩护人徐惠丽、宗丽娜,翻译人咸树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1月3日8时30分许,上到长春市1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站点附近时,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用左手将张某挎包内的钱包盗出,钱包内有人民币29元、亚泰超市会员卡一张及“她他时尚造型会所”钻石卡一张,二人得手后在四马路站点下车时,被民警抓获。所盗物品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张俊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九条【聋哑人的责任能力】、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