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贲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南部新城元都火锅饭店,误以为被害人田某某是要找其打仗,而用小铁锹将田某某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左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左腰背部损伤、头皮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贲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2014年1月23日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剑 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