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曾用名滕某,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吸毒,于2004年10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于2014年1月9日,在其强制戒毒期间,通过其亲属主动将存放于长春市南关区西五小区2栋202室租房处的毒品11.25克上缴公安机关。经鉴定,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薄来义证言、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材料、刑事判决书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滕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滕某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主动让其家属将藏于家中的毒品交到公安机关,认罪态度好,是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滕某在刑满释放以后未满五年再次犯罪,但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可以判处拘役,故不成立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年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玉红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