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邴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胜利村大耿家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于2013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准备好尖刀、口罩、帽子等作案工具后在长春市某酒店,持刀威逼前台收银员范某某,抢走酒店营业款人民币7506元。

被告人邴某于2013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在哈尔滨市某酒店内,持刀威逼前台收银员于某,抢走酒店营业款人民币900余元。

被告人邴某于2013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在哈尔滨市某宾馆内,持刀威逼前台收银员张某,抢走宾馆营业款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邴某于2013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与西二道街某酒店内,持刀威逼前台收银员刘某,抢走人民币约5700元。

被告人邴某于2013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某酒店内,持刀威逼前台收银员张某,抢走酒店营业款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邴某于2013年11月3日凌晨4时30分许,在绿园区某宾馆内,持刀威逼前台收银员张某某,抢走营业款人民币6000元,并抢走宾馆工作人员被害人葛某某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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