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39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王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网络将从事卖淫活动的李某介绍给嫖客李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王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17时许,通过网络将从事卖淫活动的李某介绍给嫖客王某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王某某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四被告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陈某、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介绍卖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月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及监视居住共计折抵2个月零30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月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及监视居住共计折抵2个月零30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月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及监视居住共计折抵2个月零30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月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忠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孙振霆忠国

  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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