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鹏,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敦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鹏于2013年5月14日1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如家酒店303房间内,以为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办理地税局工作手续为由,将二人从如家酒店骗出,后姚鹏返回酒店,补办了王某某、何某某的房卡进入二人房间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何某某苹果5手机一部,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三星7102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900元。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446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鹏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