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4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与永吉街交汇处其投资经营的会所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于2013年9月15日22时许,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警大队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二人(嫖客赵某、卖淫女李某),同时抓获正欲卖淫嫖娼六人(嫖客隋某、卫某、孙某、卖淫女曹某、张某、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卖淫罪】、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2天,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书 记 员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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