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贺,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贺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贺伙同王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于2012年1月17日晚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重庆路交汇处的62路公交车站点处,手持甩棍殴打被害人米某某并将其夹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翟贺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翟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贺伙同王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于2012年1月17日晚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重庆路交汇处的62路公交车站点处,手持双节棍殴打被害人米某某并将其夹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翟贺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翟贺被抓获经过有自首情节。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双节棍一个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贺的自然情况。
(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翟贺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2、物证:
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翟贺抢劫所使用的工具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月17日22时许被抢劫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证实2012年1月17日2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重庆路交汇处的62路公交车站点处,手持双节棍殴打被害人米某某并将其夹包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翟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抢劫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