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4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1990年3月18日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 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云顶镇水缸村四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于2013年10月7日16时许,驾驶吉AC7578号蓝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宇大路路口处时,与沿金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吉AC5833号长岭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莫某相撞,致被害人莫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马某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玖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鉴于被告人庞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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