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4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中午,在其居住的南关区至善二期1栋1门303室的家中,提供吸食用具及冰毒,容留刘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夏某某于同年2月21日晚7时许,在上述相同地点,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容留吕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夏某某于同年2月22日上午,在上述相同地点,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容留王某吸食冰毒。案发后收缴冰毒0.36克,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侦查实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月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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