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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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7: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4月17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牧歌,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牧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以散布裸照相威胁,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天街樱花旅店206房间内,强行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23日晚,以“祸祸被害人李某某和同事”相威胁,在去往长春市南关区樱花旅店途中及樱花旅店216房间内,强行亲吻被害人李某某并抚摸其乳房等部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向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郑洪文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手机短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向某某发生性关系。此后,周某某又采取相同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李某某,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并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强制猥亵妇女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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