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振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07号
罪犯梁振忠,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以(2010)大刑初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振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梁振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6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劳务市场内,以雇佣保姆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村,采取殴打、恐吓手段将被害人强奸并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曾因盗窃1986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罪、抢劫罪,1994年4月2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寻衅滋事,2002年7月31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后再因盗窃,200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6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振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多次前科劣,主观恶意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振忠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