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士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4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7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士龙,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以(2009)石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士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士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该犯伙同他人以预谋,该犯提供北京国宣世纪文化发展中心的邮局邮箱、银行帐户及虚构的“国家专业技术人才评审委员会”等文件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骗取187名被害人人民币122万余元。部分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2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士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诈骗人数较多,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士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