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立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7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立峰,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8日以(2005)双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立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643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杨立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11月22日,在自家因父母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撕打,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将其打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5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立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立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