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志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6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徐志山,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5)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志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以(2005)白山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43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2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徐志山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徐志山199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四年。该犯同案预报复被害人,伙同徐志山等人于1998年6月25日,砸碎门玻璃,持匕首闯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砍伤,抢劫现金、手饰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28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8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月消费人民币2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志山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