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韦龙长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99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韦龙长,男,1977年5月26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以(2010)蛟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龙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韦龙长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8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蛟河市、桦甸市等地采用橇门窗等手段入室盗窃33起,盗窃现金、手机等价值人民币52535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韦龙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次数较多,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龙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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