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静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7: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天静,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市和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农安县,捕前住农安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天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天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天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天静在担任长春市和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农安县世纪华城工地

(13 467元)、吉林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 000元)、长春益诚彩钢厂(18 926元)、长春市中凯彩钢厂(61 038元)、农安宝隆工地(5 000元)、个体业主庞某某(42 397元)、长春地铁4#楼(12 241元)、烧锅香格美工地(17 028元)等处收回公司货款的205 097元中给王某甲34 000元,其余171 097元被占为己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天静在长春市和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联系、销售苯板以及催收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回的货款中部分货款没有交到公司,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指控的数额有误,应将刘天静给王某甲的3.4万元及刘洪岩处的两笔2.8万元和1.7万元予以扣除,实际侵占数额应为171 0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天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天静上诉提出,我将原审判决认定我侵占的货款171 097元全部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货款交给他是应该的;原审判决书记载的刑事拘留时间有误。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上诉人刘天静担任长春市和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联系业务、销售苯板、催收货款等工作,从农安县世纪华城工地(13 467元)、吉林家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 000元)、长春益诚彩钢厂(18 926元)、长春市中凯彩钢厂(61 038元)、农安宝隆工地(5 000元)、个体业主庞某某(42 397元)、长春地铁4#楼(12 241元)、烧锅香格美工地(17 028元)处收回公司货款人民币205 097元。期间,上诉人刘天静在与王某甲一起催收货款的过程中将上述货款中的141 000元交给王某甲(长春市和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于玩游戏、吸食毒品等消费,其余64 097元被刘天静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市和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营范围苯板生产等。

2.和发公司往来账、各工地欠款统计表、工地交款收据。证实世纪华城处欠款303 467元,刘天静收回五笔290 000元,侵占13 467元;宝隆工地欠款317 321元,刘天静收回五笔

185 000元,侵占5 000元;益诚彩钢处欠款143926元,刘天静收回五笔125 000元,侵占18 926元;中凯彩钢处欠款141 038元,刘天静收回三笔80 000元,侵占61 038元;庞某某太平池工地处欠款72 397元,刘天静收回三笔30 000元,侵占42 397元、长春地铁4#楼处欠款298 773元、锅炉房欠20 468元,刘天静收回四笔307 000元,侵占12 241元;烧锅香格美处欠款217 028元,刘天静收回九笔180 000元(王某乙收回一笔1.5万元、王某甲收回一笔5 000元),侵占17 028元。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和发公司全部资金都是我父亲王某乙出的,股东是我和我父亲,但实际是我父亲经营。刘天静是我们公司的业务经理,他负责联系业务、销售苯板、催收货款。2012年9月份,我们两个去长春益诚彩钢厂结算过一次货款,当时刘天静上楼结算的货款,回来时刘天静说这次结算了

18 000元,刘天静从这18 000元钱里给了我大约10 000元钱,被我在电玩城输了,另外的8 000元被他在电玩城输了。刘天静一共给过我34 000元。具体是:刘洪岩处的货款给了我5 000元,庞某某处的货款给了我1 000元,中凯彩钢厂的货款给了我18 000元,益诚彩钢厂给了我10 000元。有时候是我缺钱向他要的,但有的时候他主动给我钱。这些钱我玩游戏、日常花销、还购买了一些毒品。刘天静将公司货款交给我不符合公司的管理制度。货款收回后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应该交给我母亲李某某,然后核对无误后开收据,再拿给户某某入账。我没有要求过刘天静把货款主动给我,因为每次都是我们俩一起外出消费,所以买单的时候,他就把公司货款主动给我。

4.证人王某乙(和发公司股东、实际经营者)证言。证实世纪华城工地用我公司30.347 6万元的苯板,我催要货款时世纪华城工地的人告诉我已经全部结清了,但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29万元,他从中侵占了1.346 7万元。宝隆工地用我31.7321万元的苯板,我催要货款时工地的人告诉我只欠10万元,但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18.5万元,从中侵占3万元。后来我又去宝龙工地对账,宝龙工地的人告诉我有一车2.5万元苯板刘天静送货的时候送错了型号,一直在宝隆工地库里存放了,实际上他只侵占了5 000元。长春地铁4号楼工地用我32.542 1万元钱的苯板,我索要货款时工地的人告诉我已经结清了,但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30.7万元,从中侵占1.224 1万元。烧锅镇的香格美地工地用我21.702 8万元的苯板,我索要货款时工地的人告诉我货款已经结清,但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20万元,从中侵占1.702 8万元。益诚彩钢厂用我14.392 6万元的苯板,索要货款时彩钢厂的人告诉我货款已经结清,但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12.5万元,他从中侵占1.892 6万元。中凯彩钢厂用我14.103 8万元的苯板,索要货款时彩钢厂的人告诉我已经结清货款,但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8万元,从中侵占6.1038万元。庞某某修太平池水库用我7.239 7万的苯板,索要货款时庞某某告诉我只欠我7 000元了,其余的钱都让刘天静结算回去了,但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3万元,他从中侵占4.239 7万元。

5.证人户某某(和发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刘天静是我们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联系业务、销售苯板、催收货款。公司销售给世纪华城工地30.347 6万元的苯板,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29万元,还欠1.346 7万元。宝隆工地用我公司31.732 1万元的苯板,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18.5万元,还欠公司13.232 1万元。长春地铁4号楼工地用我32.542 1万元钱的苯板,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30.7万元,还欠公司1.224 1万元。烧锅镇的香格美地工地用我21.702 8万元的苯板,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20万元,还欠公司1.702 8万元。益诚彩钢用我14.3926万元的苯板,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12.5万元,还欠公司1.892 6万元。中凯彩钢用我14.103 8万元的苯板,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8万元,还欠6.103 8万元。包工头庞某某修太平池水库用我7.239 7万的苯板,刘天静只向公司交了3万元,还欠公司4.2397万元。公司的财务流程是刘天静把收回的货款交给王某乙的妻子李某某,李某某核对后开收据,将收据交给我入账。王某甲有权催收货款,王某甲催收回来的货款是现金的话也应该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核对后开票据入账。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宝隆工地担任会计职务。2012年我工地在和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过31.732 1万元的苯板货款还没结清,我们工地一共支付和发公司19万元货款,现在还差12.732 1万元。厂子给和发公司的货款都是现金结算。货款交给刘天静了,每次结算货款刘天静都给出收据。工地给刘天静的钱就是结算欠和发公司的苯板钱。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农安县世纪华城工地建筑商,刘天静是和发公司的销售经理,2011年的时候给我工地供应苯板了,一共在和发公司购买苯板30.3467万元。货款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就已经全部结清了,当时是刘天静来取的现金,而且出了收据,并且在收据上注明2011年、2012年苯板款全部结清。工地给刘天静的钱就是结算欠和发苯板公司的货款钱。

8.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农安县太平池水库开发的时候,在和发苯板公司购买了72 397元的苯板,后来刘天静以苯板厂着急进料要用钱、王某甲修车等理由向我要钱,我截止到2013年8月还欠和发苯板厂7000元。

9.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凯彩钢厂会计,刘天静是合隆镇和发苯板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我们厂从和发苯板公司购买过141 038元苯板。货款都结清了,都是以现金方式结算的,货款都给了刘天静,刘天静每次取货款都给出收据。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和发公司现金员,我们单位收回货款如果是现金的话交给我,我核对钱数,正确的话就开收据,然后收据到会计户某某那入账。世纪华城工地、长春中凯彩钢厂、益诚彩钢厂、宝隆工地、庞某某、香格美地工地等工地的货款大部分都是刘天静催收的。刘天静给我多少货款都以交到户某某的收据为主。王某甲是我儿子,他只不过是在营业执照上是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11.被告人刘天静供述。长春市益诚彩钢厂在和发苯板公司购买过大约14万多元的苯板,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了,是我和王某甲去结算的,都是现金结算,我每次取货款都给益诚彩钢厂出收据了。其中王某甲拿走18 900多元玩游戏了,剩下的钱让我交给公司会计户某某入账了。中凯彩钢厂在和发公司购买过14万多的苯板,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了。每次都是我和王某甲去的,但王某甲没上楼在车里等着了,每次都是我出的收据,分几次结算的记不清了。这14万多元王某甲拿走大约7万元玩游戏了,另外大约7万元货款我交给公司会计户某某入账了,庞某某于2012年在太平池水库干外墙保温时在和发公司购买过大约7万元的苯板,王某甲结算过一次,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剩下的钱都是我结算的。庞某某的货款我一共给了王某甲11 000元。世纪华城工地、宝隆工地、地铁4号楼工地、香格美地工地、益诚彩钢厂、中凯彩钢厂、庞某某这些地方一共收取了多少货款我记不清了。收取的货款除了给王某甲的14.1万元,其余的钱我都交给公司会计户某某入账了。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6日13时,农安县公安局禁毒中队接到举报称:农安县巴吉垒镇居民刘天静在2013年8月16日上午有吸毒行为,接到举报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将刘天静抓获。

2.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对刘天静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8月27日从拘留所将刘天静带走,转为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天静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这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天静的到案过程,应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天静上诉提出其将货款171 097元全部交给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刘天静将从农安县世纪华城工地等处催收回长春市和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

205 097元没有按照和发公司财务规定交给和发公司入账,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天静与王某甲曾一起催收过货款,并将催收回的部分货款用于二人的共同消费、玩游戏和吸毒,因此,可以认定刘天静侵占和发公司货款的事实。至于侵占的数额,王某甲证实刘天静将催收回的3.4万元货款给过他,刘天静第一次供述及以后的供述均供认过将催收回的14.1万元货款给了王某甲,而对剩余没有入账的6.409 7万元(20.509 7万元-14.1万元)刘天静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王某甲也不证实,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刘天静侵占数额为6.409 7万元。

关于上诉人刘天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刑事拘留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有证据证实,应予更正。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天静在长春市和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联系、销售苯板以及催收货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回的货款中部分货款没有交到公司,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职务侵占数额认定有误,原审量刑应予变更。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天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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