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3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富,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富犯寻衅滋事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富及其辩护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2013年6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富因对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下达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不满,驾驶自己装有棺材的捷达车开至宽城区法院门前,站在车顶上,头缠白布,身上挂有四个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手拿打火机扬言自焚,公开打出写有“宽城区法院非法强拆,民办教育公益事业八年无果”的标语,在法院门前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达两个小时。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
1.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8日9时20分左右,刘富将装有棺材的捷达车堵在法院正门,站在车顶,头缠白布,身上挂着4个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手拿打火机和一个写有“宽城区法院违法强拆,民办公益事业八年无果”的木牌,并把汽油泼在棺材及自己身上,扬言自焚,引来诸多围观群众,影响法院干警和当事人出入,危及法院人员及车辆安全,造成恶劣影响。
2.证人方某某、王某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孙某某(刘富妻子)、张某甲、郑某某(社区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刘富在宽城法院门前,站在轿车上,车上还有一个棺材,刘富脖子上挂着四个汽油瓶,手拿打火机,头戴白布,现场很多人围观。
3.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闯某某(宽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6月18日9时20分左右,刘富在法院门口,站在轿车上,脖子挂4个汽油瓶,往身上浇汽油,引来诸多群众围观,造成交通严重拥堵,不仅影响了法院正常的办公秩序,而且极大地威胁到干警和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法院和社区的工作人员、警察都劝他下来,当日11时15分左右刘富方才下车。
4.证人张某乙(交通警察)证言:2013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我接到上级指令,让我马上到宽城法院门前执勤,那里交通告急。我赶到后看到法院门前停着一辆捷达车,车上站一男子,头扎头条,车顶放一红色棺材。过往行人和车辆都停车或减速,造成宽城法院所在的新月路车辆非常多,交通十分紧张,过往车辆无法正常通行,交通由紧张到堵塞。后来我们几路民警引导车流,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拥堵。从上午9时到11时左右,法院门口轿车上的男子被劝走,这个路段的交通秩序才逐渐恢复正常。
5.证人白某某、薛某某(现场目击者)证言:2013年6月18日上午,我看到一名带孝的男子开着车,拉着棺材,站在车顶上,车停在宽城法院门口,法院门前向东行驶的道路堵的挺严重。
6.证人许某某(公交车司机)证言:2013年6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我开车在新月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看到宽城法院门前有一名男子头带孝布,站在一辆白色捷达车上,车上还有一红色棺材,看出来他的情绪很激动。当时道路非常堵,滞留的车辆能有百十来辆,还有一些看热闹的人。我开的车晚点了,在法院门口堵了能有二十多分钟。
7.被告人刘富供述:我对宽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对我下达的强拆裁决不服,想让法院领导对裁决是否合法给我做出解释,于是在2013年6月18日上午9点多,我开着自己的白色捷达车,在车头用黑布绑了个白花,车顶上绑了一个红色的小棺材,到宽城法院正门口,我站在车顶上,脖子上挂了四个矿泉水瓶子,里面装满了汽油,手里拿着一个牌子,上面写着“宽城法院违法强拆民事公益事业八年未果”,我还往身上淋汽油,手里拿着打火机,要求法院的领导给我说法,如果不给我答复,我就自焚。当时围观的群众有一二百人,如果法院领导不见我或不给我答复,我真的会自焚。我在法院门口站了两个多小时,民警劝我从车上下来,停止危险行为,我没下来,后来法院院长来见我,我就下来了。
8.视听资料:证实刘富在宽城法院门口起哄闹事的经过。
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2013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富在长春市宽城区黄山街自己家中,用手机拨打12345市长公开电话称:“对宽城法院下达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不满,自己48小时内用汽油炸毁、烧毁宽城区法院班车,和法院车上的人同归于尽”。造成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当日班车停运,法院工作人员产生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8日,刘富因拆迁事宜开车载棺材、汽油至宽城法院非法上访,后被劝解。同年7月9日,宽城法院找刘富说明案件情况,刘富对宽城法院的解释不满,于当日中午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345市长公开电话,扬言炸毁宽城法院班车,之后电话关机。宽城区公安分局长新街派出所接到上级指令,与治安科20余人,到刘富家寻找该人。当日17时15分左右,刘富从伊通河大坝自行回家,民警将刘富口头传唤到长新街派出所接受询问。
2.长春市市长公开电话急办件承办单:证实刘富于2013年7月9日11时拨打市长公开电话,明确表示当日下午四点十五分到宽城法院门口炸毁法院班车,其已在加油站买好汽油,并称如今天无法炸毁法院班车,其还会继续寻找炸毁法院班车的机会,希望有关部门重视处理。
3.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9日,宽城分局接到市局指示称,刘富用手机拔打市长公开电话,要炸毁法院班车,宽城分局迅速成立由派出所、治安科、刑警大队等40人的专案组抓捕刘富,出动50名警力布控,出动警车32辆,保护宽城法院。
4.证人李某某、刘某乙、杨某某(宽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7月9日下午4时左右,院里向全体中层干部传达区里和市里的应急办电话,说刘富要于16时15分到宽城区法院门前炸毁法院班车,并称已买好汽油,如今日无法炸毁法院班车,还会寻找机会炸毁法院班车。刘富现不知去向,市应急办要求我院停发班车,直至刘富得到控制。我们心里也很害怕,院里要求法警对院内加强巡视,公安机关派警力到法院门口值勤,法警对进出的人员严格控制,严重影响了我院的办公秩序。
5.被告人刘富供述:2013年7月9日中午11时,我用我的手机给市长公开电话12345打电话,我说:“宽城法院强迁我的幼儿园,八年不给任何赔偿,我要炸毁、烧毁法院班车,和班车同归于尽。”工作人员劝我别干傻事,我就把电话关机了。我就是吓唬一下,也没有准备汽油之类的东西,当时自己的情绪太激动,就编造了这个假信息,没有想后果。
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拨打市长公开电话的男性说话人,倾向认定为刘富。
7.视听资料:证实刘富拨打市长公开电话的录音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编造虚假爆炸性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富有期徒刑四年;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富上诉称,其虽然在宽城区人民法院门前实施了过激行为,是因为其拆迁问题多年未得到解决,属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滋事,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训诫,再对其判处刑罚属于重复处理;其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富主观上是想找法院领导解决问题,不是故意闹事,客观上并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公安机关已对其依照治安处罚程序进行训诫,再以刑事案件追究责任属重复处理。刘富虽编造了虚假恐怖信息,但传播对象是市长公开电话的接线员,并非不特定人,故其行为不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其存在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定性。经查,刘富将车辆装扮成灵车模样,驾驶至宽城区人民法院正门,车顶绑有棺材,其站至车顶,身上挂有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头缠白布,拉出横幅,扬言自焚,致使法院门前交通拥堵、车辆滞留,数十人参与围观、劝解,刘富的行为持续时间约二个小时,致使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综合公共场所的性质、受影响人数、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其行为已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刘富在拆迁补偿问题未能得到满意答复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却借故生非,实施了起哄闹事的过激行为,对于该过激行为应依法惩处。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口头训诫既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也不属于刑罚,故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属于重复处理。
刘富编造将炸毁法院班车的信息并以拨打市长公开电话的途径予以传播,其对该信息会通过市长公开电话的媒介效应传播出去有主观预期,实际上造成了法院班车停运、工作人员心理恐慌,社会秩序被严重扰乱的后果,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与实际接线员是否为特定人无关。
2.关于自首。经查,刘富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将电话关机,公安机关得知后,组织警力多方查找刘富,后刘富从别处自行回家并被传唤到案,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自首。
3.关于量刑。经查,原判已对刘富的坦白情节予以考虑,并结合刘富的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依法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刘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刘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编造虚假爆炸性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