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耀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2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梁耀森,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以(2006)船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耀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4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7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9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梁耀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8月23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吉林市某建设银行见被害人取一万元钱放入包内,便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害人,同案将被害人截住,该犯抢被害人身上的包,双方发生挣抢,该犯持刀将包带割断抢包后逃跑。包内有人民币一万余元、手机一部等物品价值一万二千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月消费人民币25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耀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耀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