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文、彭东君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2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文,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东君,女,1970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九台市。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文、彭东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立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立文及其辩护人袁野、原审被告人彭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文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10日,在龙嘉镇街道的“立文工作室”内使用电脑、打印机、雕刻机等工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8枚、伪造房产证12本、伪造房屋他项权利证1本,伪造警官证1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2枚,伪造人民团体印章1枚,伪造东北师范大学毕业证1本,伪造居民身份证1个,被告人彭东君与被告人张立文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枚。被告人彭东君受雇于被告人张立文,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张立文非法获利人民币26 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时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立文、彭东君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文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彭东君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彭东君受雇于被告人张立文,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张立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彭东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追缴被告人张立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 000元。

上诉人张立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及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量刑过重;其制造的身份证所载个人信息与原件一致,未流入社会,系出于个人癖好为欣赏、收藏使用,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合议庭评议认为,居民身份证应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上诉人张立文私自制作身份证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无论其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上所记载的信息是否真实、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主观目的是使用还是收藏、欣赏,均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上诉人张立文伪造证件(印章)时间长、数量大、种类多,原判依照其犯罪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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