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志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1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志仁,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8000元。因同案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以(2006)二中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1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志仁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先后在北京市多处持刀抢劫作案1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692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月消费人民币2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次数较多,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