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旭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9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91号
罪犯杨旭,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以(2011)吉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3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杨旭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8月25日2时许,该犯同案杨某接到朋友电话说有人在歌城闹事,杨某找到杨旭等人用凳子腿及砍刀在被害人未结帐欲离开时追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案发后该犯及同案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3.5分。该罪犯33岁,其父为其具保,吉林市昌邑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该犯参加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