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景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4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0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曹景臣,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以(2006)昌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景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曹景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21日5时许,该犯窜至吉林市满城助剂厂,趁无人之机,利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大门,盗走院内存放的废电极39.55吨,价值人民币217485元。案发后追缴赃款8000元,其余挥霍。大部分赃物已追缴。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元,月消费人民币1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曹景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景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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