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5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5月6日14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市建宿舍1单元303室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某某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片)5.98克、海洛因2.17克。经鉴定,从王某某背包内查获的冰毒和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市建宿舍柴某某家中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并在其背包内查获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2.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案发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禁毒中队将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背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45克(其中0.12克送检)、甲基苯丙胺片剂5.98克(其中0.20克送检)、海洛因2.17克(其中0.17克送检)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疑似冰毒和冰毒片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海洛因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10时30分许,陶某某和我到美沙酮喝药后,陶某某在美沙酮院里找人去买海洛因,之后我俩到我家后各自注射半分。后来鲁某某、王某某也到我家了。后来我们出去开门时,警察给我们抓住了。

5.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10时30分许,我和柴某某到美沙酮去喝药。到地方后,我在美沙酮院里找人去买海洛因,之后我俩打车到柴某某家后,我俩各注射半分。不一会儿,鲁某某、王某某也来了,王某某来时身上背一个单肩包,我们唠了一会儿,柴某某出去后,王某某把身上背包里带的海洛因和针头拿出来给我和鲁某某分各约半分海洛因,我们三个人各自注射完以后,柴某某就回来了,后来开门出去时,警察把我们抓住了。

6.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13时30分许,我去柴某某家,陶某某也在,不一会儿,王某某也来了,王某某来时身上背着一个带小方块的米色男士单肩背包,我们唠了一会嗑,柴某某就出去了,王某某把身上的背包里的海洛因和针头拿出来给我和鲁某某俩分约半分海洛因,我们三人各自注射了。不一会儿,柴某某回家来,后来开门出去时,警察把我们几个当场抓住了。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5月6日14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我朋友柴某某家,我因为扎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住了。在柴某某家我自己扎了一分的海洛因,当时陶某某和鲁某某也在,我扎完睡觉了,他俩扎没扎我不知道。海洛因是我自己带去的,当时我背了一个包,包里有海洛因、冰毒、麻古,这些毒品我自己准备吸食的。这些毒品是2013年5月5日23时许在西安广场转盘那我从“大猛子”手里买的。

(二)2014年2月19日21时,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中获得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金源宾馆332房间内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片)5.21克。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19日,在长春市绿园区金源宾馆332房间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片。

2.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案发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禁毒中队将在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1克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疑似冰毒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冰毒片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22时许,我和王某某一起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金源宾馆332房间被警察抓住,公安人员当场在王某某随身携带放在床上的绿色包里查收到一袋冰毒、一袋冰毒片。王某某进屋的时候就背着包。他拿出冰毒我们一起抽了。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2月19日18时许,“三”约我到长春市西安广场正阳街附近见面时,他给了我60片冰毒片、9克多冰毒,我给他9000元钱。当天晚上,在绿园区西安大路金源宾馆332房间,我和刘某某正在吸毒,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住了。从我放在床上的绿色背包里搜出了冰毒10.52克、冰毒片5.21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述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松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