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春运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33号
罪犯李春运,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广西区桂林市平乐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2011)宽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春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6月26日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宽城区南广场派出所管内东四条附近驾驶摩托车抢夺被害人孙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101元。赃物返还被害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7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月消费人民币2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