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春阳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4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振华,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以(2011)朝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振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该犯伙同侯某、刘某、郎某等4人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白色捷达车,在本市朝阳区大兴路"好利来"蛋糕店附近,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100元、金戒指一枚、苹果牌mp4一个、手机一部总价值1000余元。2008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该犯伙同侯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白色捷达车,在本市朝阳区南湖大路邮电学院附近,对被害人苏某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拎包一个、羽绒服一件总价值2000余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综合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24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振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以暴力手段,二次抢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振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