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冬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9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冬冬,男, 1988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土顶镇太阳沟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冬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冬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冬冬于2014年3月22日11时许,在本市宽城区南京大街“壹佰间”超市门前,以卖手机靓号为名骗取被害人暴春光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其家属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⒈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查机关侦查及被告人邢冬冬被抓获归案的情况。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邢冬冬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暴春光对上诉人邢冬冬照片进行辨任,确认该照片上的男子即为诈骗其钱财的男子。⒋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宽刑初字第384号〕,证实上诉人邢冬冬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⒌收条,证实被害人暴春光收到被告人邢冬冬的父亲邢德昌返还其被骗钱款13000元。⒍常住户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邢冬冬的自然情况。⒎被害人暴春光陈述,前两天我通过朋友赵阳阳认识了邢冬冬,赵阳阳告诉我邢冬冬有好的手机卡号,如果想买找邢冬冬,我和赵阳阳说准备买卡号。2014年3月21日,赵阳阳给我发微信告诉我有两个好号,一个是15764307777,卖7000元;另一个是13434677777,卖12999元,她还把邢冬冬的电话号码15526653883告诉了我。3月22日8时40分许,邢冬冬告诉我他在南广场建设银行门口等我,到后我告诉邢冬冬相中了13434677777这个号码,让他把号取来,邢冬冬说不行,需要先拿钱,我也没多想,寻思有赵阳阳在肯定差不了,中午11时许,邢冬冬领我到南京大街“壹佰间”超市门口,我把13000元交给他,他让我等5分钟,他上楼取号卡,之后他进了超市,我在超市门口等了10分钟他没出来,我给他打电话,他说马上下来,我又等了1小时,我给他打电话,手机关机了,我感觉被骗了,就来报案。⒏证人邢德君证言证实,我是邢冬冬的父亲。我来公安机关是想通过你们找到被害人,为被害人弥补损失。我知道邢冬冬骗被害人13000元。⒐被告人邢冬冬供述,我是通过以前的对象赵晨曦和暴春光认识的, 2014年3月的一天,我和赵晨曦在一起,她在旁边听见我打电话说买手机卡号,几天后赵晨曦找我,问我能否买到好的手机卡号,她有个朋友要买,我骗她说能弄到好号,发短信告诉她一个尾号为7777和一个尾号为77777的号,尾号为7777的号卖7000元,尾号为77777的号卖13000元,赵晨曦把我的手机号15526653883告诉了她朋友。3月21日晚上,暴春光招呼我和他朋友到南岭体育场边的一家KTV唱歌,期间他和我说想要买尾号为77777的号码,我告诉他得第二天。3月22日早上,我给暴春光打电话,他约我到南广场建设银行门口见面,10时许,我俩到建设银行门前,他到银行取了钱,我骗他说去南京大街“壹佰间”超市楼上取号卡。11时许,暴春光和他朋友跟我一起去了“壹佰间”超市门前,我告诉他先拿钱,后去取号,他把13000元钱给我,我拿着钱从超市前门进去,从后门跑了,后来暴春光给我打电话,我敷衍他说过5分钟后下来,挂断电话后,暴春光又给我打了几个电话,我没接,后来手机没电关机了。我办不到尾号为77777的号码。那几天没钱,我想骗钱花。这13000元中的3000元我用于买卡号了,剩下10000元被我挥霍。赵晨曦也叫赵阳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邢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邢冬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诈骗前科,又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邢冬冬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诉人邢冬冬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邢冬冬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邢冬冬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返赃的情节予以认定,并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但邢冬冬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邢冬冬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邢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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