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建涛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39号

罪犯王建涛,男,1992年12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以(2012)朝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建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8月4日清晨3时许,经预谋在本市朝阳区建设街被害人陈某某的顺达名烟名酒店,用铁剪子将门撬开进行盗窃时,由于被害人发现而未遂。2010年8月13日凌晨经预谋后,在本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一汽宿舍582栋被害人刘某的敏捷烟酒超市,用撬棍撬开门进入盗窃茅台迎宾酒43度500ML酒3瓶,红塔山牌等各种香烟531条、保险柜一个、内有各种邮票103套、人民币纪念币5张、纪念章及纪念币26枚、大洋45枚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177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月消费人民币9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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