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长久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4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于长久,男,1991年3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以(2011)长高开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长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于长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6月6日晚20时54分许在开发区鸿泰小区真不同海鲜烧烤店吃饭时因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用刀将其扎成重伤。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5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长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长久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