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迎春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42号
罪犯王迎春,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2012)双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迎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迎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王迎春于2011年11月4日18时至19时,伙同他人饮酒后,乘车返回山河街道行至双阳区山河街道新风村三社水泥边邹彬经营的玉米秸秆收购加工点时,恰逢多名村民等候卖玉米秸秆。使奇瑞QQ车不能及时通过,该犯及他人下车辱骂村民时与收购加工点的老板发生争执。该犯用一次性打火机将收购点场内变压器和附近堆放的玉米秸秆点燃烧毁新玉米秸秆79吨,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该犯于2011年1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系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缓刑期内犯罪,恶性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迎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