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1976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德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