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7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暂住地长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曹庆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庆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管某某(别名王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附近的长春市二道区吉福圣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吉福圣租赁站”),二人假借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树建工公司”)名义,以施工需建筑用脚手架为借口,与该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吉福圣租赁站交纳人民币二万元作为押金后,雇车拉走3米长脚手架804根、6米长脚手架900根、脚手架扣件4 500个。2013年9月29日早晨,管某某将此车建筑用脚手架及扣件卖给收赃人员许某某(另案处理),其后被告人赵某甲陪同许刚将该装有脚手架等物品的货车过秤后引领到长春市四季青旧货市场,将所骗来的脚手架卸至收赃人员许刚指定地点后,因被害人赵某乙发觉后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5 74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赵某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29日,民警在长春市绿园区四季青市场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赵某甲抓获。
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9月25日,以榆树建工公司名义与吉福圣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为钢管50 000米、扣件25 000个及跳板、上下托等脚手架设备,赵某甲、赵某乙分别代表榆树建工公司、吉福圣租赁站在合同书上签字。
3.吉福圣租赁站出库单、收据、称重单,证明2013年9月28日,榆树建工公司收到吉福圣租赁站3米长架管804根,6米长架管900根,扣件4 500个,净重24 360kg,交付押金二万元。收货单位经办人为赵某甲,出租单位经办人、收款人为赵某乙。
4.赵某乙提供的名为榆树建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赵某甲与管某某向赵某乙出示了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邵某甲提供的榆树建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邵景利邵某甲证复印件、榆树建工公司公章式样,证明榆树建工公司公章上的数字应为22018210016497,本案中赵某乙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所盖榆树建工公司公章上数字是22018210058961,系伪造印章。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在赵某甲处扣押3米长脚手架804根、6米长脚手架900根、脚手架扣件4 500个。上述物品于当日返还赵某乙。
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9月29日,兴业银行账户622209********8617向建设银行622700*********6378(韦*)账户内转账1 000元。该款系赵某乙为感谢管某某介绍榆树建工公司向吉福圣租赁站租赁脚手架而汇给他的好处费。
8.辨认笔录,证明赵某乙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管玉东;陈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甲。
9.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311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所涉脚手架钢管、脚托架扣件经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95 740元。
10.被害人赵某乙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吉福圣租赁站的法人代表。2013年9月22日,朋友介绍王某某向我租赁钢管和扣件,王某某带赵某甲到租赁站,赵某甲自称是榆树建工公司的员工,并从我这拿了一份空白合同说回去盖章。9月25日王某某和赵某甲把盖好榆树建工公司公章的合同拿回来,并带来了榆树建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我和王某某谈完价钱王某某就走了,我和赵某甲签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王某某1 000元作为王某某帮我介绍这个活的好处费,我按照王某某指示给韦某某的建行卡汇了1 000元。9月28日王某某和赵某甲交给我20 000元订金,装走3米长钢管804根、6米长900根、扣件4 500个,赵某甲给我签了出库单。赵某甲走后,我看见他走的路线不对,就跟着他的货车,一直到长白线“零公里”四季青旧物市场。29日早9时许,我见货车进旧物市场开始称重并卸车就报警了。
1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与赵某乙合伙经营吉福圣租赁站,2013年9月初的一天,有人将王某某介绍给赵某乙,2013年9月25日上午,王楠领赵某甲来到租赁站,以榆树建工公司的名义和我们谈租赁,王某某为主谈的,但签合同的人是赵某甲。9月28日晚上,赵某甲交了20 000元押金,雇车拉走了3米长架管804根、6米长架管900根、十字扣件4 500个。后赵某乙发现他们走的路线不对,就在后面跟着并报警。
12.证人邵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榆树建工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单位没有叫王某某或赵某甲的职工,我单位没有和吉福圣租赁站签署过合同。
13.证人吴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吉CK6850解放半挂牵引车的司机,2013年9月28日,朋友说有人要雇大车拉货,我便给要雇车的人打电话,他说要拉2车脚手架,一车送到长春,一车送到榆树,谈好价后,我到东环城路附近一个大院内将脚手架装到车上,大约半夜零点装完,雇车人让我到长白公路零公里处。29日凌晨1点左右,我到长白公路零公里处给他打电话,不一会雇车的人坐一辆白色捷达车来了,我和雇车的人、捷达车司机一起吃了饭,吃完捷达车司机付了饭钱先走了。5点左右,捷达车又将一个胖子拉来,胖子上车厢看了一下,回到捷达车上,不一会,胖子又下来将雇我车的人招呼下来说了一会话,他俩又都上我车领我到附近一个地方过秤,完后胖子告诉我进四季青市场停车,并将脚手架全部卸下来。经查看民警出示的赵某甲人口查询信息上的照片,赵某甲就是雇我车的人。
14.同案管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使用过“王某某”这个名字,2013年9月,因为没钱花,我与赵某甲商量签假合同,租脚手架卖掉骗点钱花,赵某甲同意。9月25日我与赵某甲到吉福圣租赁站以榆树建工公司的名义签了合同,第三天,我们交了20 000元定金后,赵某甲雇车把钢管拉走,我打电话让赵某甲把车带到四季青市场。第二天早上我联系了四季青市场一个收旧物的人,他看了钢管同意收购,我把他介绍给赵某甲后就走了,后来听收钢管的说赵某甲被抓了,我就跑了。与被害单位的假合同是赵某甲签的,签订假合同使用的榆树建工公司等手续是赵某甲拿来的。
1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我朋友王某某说榆树有工程,让我签合同租赁脚手架,我和王某某一起到租脚手架的地方。王某某给我20 000元租金,我把钱交给脚手架的货主,并在合同上签字,然后将脚手架装到我雇佣的车上。我和货车司机约定在长春市内拉货1 500元,我告诉司机将车开到长白公路零公里处。9月29日凌晨1点,王某某领着我和司机在停车地点附近吃饭,吃完饭王某某先走了,后来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车上等着,王某某将买货的人拉来,买货的人上车看了一下脚手架,随后指引车过称,并让车开到四季青市场内卸货,卸完车货主报警,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提供部分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对被告人赵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万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与管某某合谋诈骗,其系受管某某蒙骗,按管某某指示在合同书上签字、交押金、雇车;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甲没有与管某某预谋诈骗,其对合同诈骗不知情;被害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严格审查相关材料,具有过错;赵某甲在案件中被动参与,所起作用较小;赵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应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没有与管某某合谋诈骗,其对诈骗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甲的同案管某某供述,2013年9月其与赵某甲商量租赁脚手架然后卖掉骗钱,赵某甲表示同意,二人以榆树建工公司的名义与吉福圣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赵某甲自称是榆树建工公司的员工与其洽谈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过程中管某某是以中间人身份出现;证人吴某某证实,赵某甲雇其货车并让其将脚手架拉到长白公路零公里处等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有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赵某甲应当对合同诈骗过程知晓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在案件中被动参与,所起作用较小,其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赵某甲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严格审查相关材料,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是否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严格审查相关材料与赵某甲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无关,并不影响对上诉人赵某甲定罪、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