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志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4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志强,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志强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 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志强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志强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任志强撤回上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