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权等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权,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大坡镇城南村总支书记,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榆树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2月20日被释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波,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林木加工个体业户,户籍地及住所地舒兰市。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权犯挪用公款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彦波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庆权、刘彦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庆权、上诉人刘彦波及其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庆权在任中共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城南村集体机动地以村支部书记李庆权、村副书记卞某甲、村记账员卞某乙名办理了三张国家粮食综合直补款银行卡,并记入补贴台帐。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庆权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村修路用款的手段,骗取乡财政所同意,用此三张银行卡在榆树市大坡镇信用社办理了三笔质押贷款(其中以李庆权名义贷款人民币34000元,以卞某甲名义贷款人民币37000元,以卞某乙名义贷款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李庆权将此三笔贷款挪用于其个人在舒兰市故意伤害罪案件的赔偿款。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庆权未偿还本息,榆树市大坡镇信用社于2012年4月5日将质押在该社的三张银行卡中的钱款抵顶三笔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3312.1元(其中李庆权贷款本金34000元,利息1345.06元;卞某甲贷款本金37000元,利息1463.74元;卞某乙贷款本金38000元,利息1503.3元)。被告人李庆权给城南村财务出具欠款据二枚入帐,此款至今一直未归还。
2012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庆权伙同被告人刘彦波在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瓦厂附近,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李庆权等承包的杨树89棵。案发后,经林木伐根检尺,核立木材积49.3283立方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4664元。
2012年7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庆权与被告人刘彦波在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白家干渠坝上及坝下路南侧,砍伐被害人乔某某等承包的杨树38棵。案发后,经林木伐根检尺,核立木材积14.5022立方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7251元。
2012年7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庆权在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白家干渠坝上,将被害人乔某某等承包的已被他人伐倒的杨树22棵盗走卖给刘彦波。案发后,经林木伐根检尺,核立木材积13.4335立方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717元。
2012年7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彦波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谭某某在榆树市大坡镇三八路附近的杨树39棵。案发后,经林木伐根检尺,核立木材积23.251立方米,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1626元。
被告人李庆权共得到赃款19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刘彦波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此起犯罪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乙、程某某、卞某乙等人证言及被告人李庆权、刘彦波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庆权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庆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李庆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庆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彦波伙同他人多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滥伐林木罪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彦波家属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此起犯罪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权在挪用资金罪及滥伐林木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庆权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李庆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庆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3992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6255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3434元;与被告人李庆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3681元。三、被告人刘彦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30623元。四、没收被告人李庆权非法所得19800元,上缴国库。五、做案工具小卡之星白色半截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李庆权退赔被害单位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12.1元。
上诉人李庆权上诉称,其行为仅构成滥伐林木罪,其将白家干渠的林木出售不构成盗伐林木、盗窃罪。
上诉人刘彦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刘彦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李庆权挪用资金、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盗窃、上诉人刘彦波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李庆权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李庆权挪用公款案系公诉机关审查办理李庆权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挪用资金一案中发现并移送该检察机关反贪局办理。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23日对李庆权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
2、大坡镇城南村农户申报良种补贴面积登记表及2010年-2012年补贴台帐证实,上诉人李庆权和卞某乙、卞某甲粮食直补金额及卞永兴粮食直补卡的相关信息。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复印件证实,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副书记卞某甲保管的该村机动地粮食直补卡系上诉人李庆权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进行抵押。
4、财政直补资金质押贷款手续证实,上诉人李庆权利用用村直补资金办理的在农村商业银行质押贷款。
5、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传票及贷款凭证证实,上诉人李庆权于2011年10月21日用村机动地直补卡三张李庆权名下质押贷款34000元;卞某乙名下质押贷款38000元;卞某甲名下质押贷款37000元。
6、吉林省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实,上诉人李庆权在该行用村机动地粮食直补卡三张抵押贷款后,于2012年4月5日偿还贷款本息。
7、吉林省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坡支行个人储蓄凭证及存款明细帐证实,上诉人李庆权用该村机动地粮食直补卡存、取款情况,其中2012年3月20日该卡代发44894.51元。
8、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内部往来明细帐、记账凭证、收据、会计凭证、村组干部工资、资金明细表证实,村直补款被上诉人李庆权挪用及2010年、2012年上诉人李庆权在该村工作期间工资及资金。
9、调解书证实,上诉人李庆权曾因伤害于2011年11月1日赔偿被害人潘国栋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10、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李庆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6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11、中共大坡镇委员会文件证实,中共大坡镇委员会于2010年5月30日任命上诉人李庆权为大坡镇城南村总支书记。
12、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李庆权的自然情况。
13、证人卞某甲、卞某乙证实,卞某甲任中共大坡镇城南村党总支部副书记兼会计、卞某乙任城南村党总支部委员兼城南村村民委员会记帐员期间,村委员会书记是李庆权,负责财务工作。我们村上的收入主要是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每年还有四千多元钱的良种补贴款。村有71垧机动地,每垧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是1906元。粮食直补款是国家补贴的专项资金,此款由上级财政部门下拔到大坡镇财政所,由大坡镇财政所负责发放。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作为村集体收入,因银行业务要求粮食直补款不能直接打到村帐户,只能落在个人名下,这样,我们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就落在村干部李庆权、卞某乙和卞某乙名下。在我们三人名下的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的银行卡都在李庆权手中保管,如果村用钱就找李庆权支取。2011年10月,李庆权找到我们俩说要用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办理抵押贷款,我们三个人去镇信用社办理的抵押贷款。李庆权办理抵押贷款时说贷款修路用,但是后期也不修路,钱还在他手。村集体机动地的直补款不允许到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财政所有规定,就是村里用,也不允许,这笔款是怎么贷出来的我们不知道。我们三个人的机动地粮食直补卡可以支现,当时卡没有钱,支不了现金,但可以用它做抵押,到了第二年直补款打来,可以用直补款还贷。用卞某甲的名贷37000元,用卞某乙的名贷38000元,用李庆权名贷34000元,合计是109000元。这三笔贷款办理完后支取的现金,李庆权拿走98000元,其中有11000元还卞某甲个人贷款,贷完款我们三个人将村机动地直补卡直接让财政所所长王某乙扣下,后来这笔款11000元用卞某甲在村上存的工资款,还给李庆权。李庆权用村机动粮食直补款办理抵押贷款,这三笔贷款应该还了,要不然我们拿不回来粮食直补款卡,具体他是怎么还的我们不知道。
14、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是2001年10月份做榆树市大坡镇财政所所长,我负责大坡镇财政、经济工作。财政所经管的对农户的资金主要有粮食直补款和综合直补,另外只要是国家财政给农户补贴都归财政所管理。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首先是由村里提供资料,我们财政所根据村里提供的明细制表并提供给信用社,由信用社负责打卡落到农户名下。粮食直补款是国家财政惠农资金,大坡镇各村都有粮食直补款。我知道城南村有四十多垧机动地,城南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都补到村书记李庆权、副书记卞某甲、记帐员卞某乙他们三个人名下了,但是这粮食直补款不是他们个人的直补款,是城南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按国家规定农户用直补款卡在银行办理质押贷款可以,绝对不允许村机动地的粮食直补款卡在银行办理质押贷款。2011年10月,大坡镇城南村用机动地直补款办理了质押贷款109000元,贷款前李庆权找到我说村要修路,用十万元钱,用村机动地直补款卡办理质押贷款,我说不行,上面有规定,不允许用村机动地办理质押贷款,李庆权说和信用社说好了,我找到周某某书记汇报这事,周某某书记说城南村要修路,咱们支持一下,让我给核了,之后办理的手续,我怕城南村还不了钱,就把城南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卡扣下,如果城南村还不上钱,我就用城南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还上银行贷款。城南村机动地直补款质押贷款109000元是用城南村2012年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还的,2012年4月5日,我和李庆权、卞某甲、卞某乙一起去信用社办理的还款手续。李庆权用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办理质押贷款109000元是否用于村修路我不清楚。
15、证人周某某证实,我在担任榆树市大坡镇党委书记期间,大坡镇城南村书记是李庆权,大坡镇各村有粮食直补款,粮食直补款是国家财政惠家资金。2011年10月份,大坡镇城南村用该村机动地直补款办理质押贷款109000元,当时是大坡镇财政所所长王某乙和李庆权一同来到我办公室,李庆权说城南村要修路,没有钱,想用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折办理质押贷款,我说村上修路是好事,咱们就支持一下,具体业务手续是王某乙办理的。
16、上诉人李庆权供述,我做城南村书记后,村上和承包人协商,如果想要粮食直补款继续承包机动地,原承包费得涨价,如不想要粮食直补款,原承包费不变。承包户和我们村达成协议,都不要粮食直补款,继续承包机动地,这样机动地粮食直补款由村里做收入,因为银行无法对村上打粮食直补款,所以这几年我村机动地直补款都落在我、卞某甲、卞某乙三人名下。2012年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村机动地粮食直补款大约有十二万多元钱中大约有十一万多元钱让我个人给占用了。2011年10月份,村上要修路,但没有钱,我就找到大坡镇财政所所长王某乙说村要修路,要用十万元钱,用机动地直补款卡办理质押贷款,王某乙说上面有规定,不允许用村机动地办理质押贷款,信用社也不能贷,我说和信用社都说好了,王某乙说和周某某汇报,周某某同意办理,我和卞某甲、卞某乙一起去镇信用社办理的抵押贷款,用我名贷款34000元,卞某甲贷款37000元,卞某乙贷款38000元,共计109000元,但实际我拿走98000元,其中有11000元还卞某甲个人贷款,后来卞某甲用村上存的工资款还了个人贷款。款贷出来后,村上没修上路,钱让我个人用了。2011年春天我在舒兰市打仗,办案单位做的调解,我赔偿对方110000元,这笔赔偿款我是用信用社这三笔贷款赔的。当时有调解协议书,被害方叫潘国栋,我实际给付80000元,剩下的18000元用于我平时生活交朋友吃喝挥霍用了。2012年4月5日,信用社直接把粮食直补扣下抵账贷款,本息一共是113312元。我没有钱还给村上,我就给村上出具了欠据,到现在这笔钱还没给村上。我将村集体收入的机动地粮食直补款113312元用于赔偿个人违法活动的经济补偿,我没向任何人请示过。
(二)李庆权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盗窃、刘彦波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榆树市大坡镇镇区三八线林带处将上诉人刘彦波抓获;2012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榆树市大坡镇将上诉人李庆权抓获。
2、物品及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白家干渠被李庆权盗伐林木杨树38棵,合立木材积14.50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251元;白家干渠被他人砍伐林木杨树22棵,合立木材积13.433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717元;涉案被砍伐李庆权自有林木杨树89棵,合立木材积49.328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664元;涉案被砍伐谭某某自有林木杨树39棵,合立木材积23.25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626元。
3、林木伐根检尺野账证实,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白家干渠坝上被刘彦波砍伐杨树38棵,合立木材积14.5022立方米;被他人砍伐杨树22棵,合立木材积13.4335立方米;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瓦厂东林带被砍伐杨树89棵,合立木材积49.3283立方米;榆树市大坡镇镇区三八路两侧被砍伐杨树39棵,合立木材积23.251立方米。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白家干渠坝上被砍伐杨树60棵;榆树市大坡镇镇区三八路旁杨树带杨树跟39棵;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瓦厂东侧树带处杨树跟若干。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诉人刘彦波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刘彦波持有的20段2.6米长杨树段、吉BM8268号小卡之星半截车予以扣押。
6、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缴款书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刘彦波手中分别收缴现金26000元和24000元,此款已上缴财政。
7、现在林地树木承包合同及承包内容、公证书证实,2005年1月15日,李某乙以4万元承包城南村林地林木,该林木收益权归李某乙,该林地承包合同于2005年12月19日经榆树市公证处公证。
8、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榆树市大坡镇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将白家干渠等地林木通过本院执行局依法于2007年1月16日交付申请执行人谢少杰抵偿债务。
9、买卖树木契约及收条证实,谢少杰于2011年10月8日将大坡镇城南村白家干渠等地杨树以15万元价格卖给乔某某、贲彦利、王某甲三个所有。
10、榆树市大坡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大坡村瓦厂东与大坡村交界林带权属归城南村集体所有。
11、林地使用权流转协议证实,榆树市大坡镇区办公室于2012年7月5日将位于镇区三八路等地的林木转让给谭某某所有。
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彦波的自然情况。
13、证人李某乙证实,李庆权是我叔辈兄弟,李庆权卖树这事开始我不知道,后来知道的,他是在今年的7月份将城南村瓦厂附近树带里的树给卖了,卖给谁我不知道。城南村瓦厂附近树带是我和李庆权合伙买的,我们买的是城南村的树,具体什么时间买的记不清了,有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上签的是我的名字。
14、证人谭某某证实,2012年7月5日,我在大坡镇区买三八路的树,签完合同后看到韩某某,他说在这边卖点树正伐着呢,我说我正好有树要卖,然后韩某某就打电话,打完电话后说他朋友刘彦波要买,但树要是有啥说刘彦波可不能给我钱,我说行,在榆树这边有啥事都算我的,到舒兰后检尺,韩某某说行,并说要是卖的话明天就放。7月6日10时许,我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说刘彦波工人没来呢。13时许,韩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到了,让我过去,我就和我亲家一起去的三八路林带,韩某某和几个工人在现场。我着急用钱,也没有林业部门相关采伐手续怕出事,同时让买树人放心,所以我告诉韩某某在榆树这边有啥事都算我的,然后我就走了。刘彦波和韩某某当时没向我要采伐手续,要我也没有。
15、证人卞某乙证实,2005年杨锐学在城南做书记时他把大坡镇城南村瓦厂东侧和大坡村接壤的树带卖给李某乙,当时我手了一份卖树合同,李某乙照着我写的拿出去打印。当时我手写的合同包括大坡镇城南村瓦厂东侧和大坡村接壤的树带。
16、证人卞某甲证实,2012年7月2日,李庆权领人在大坡镇城南村瓦厂东侧放树的事情我不知道,城南村瓦厂这块树带原先是属于城南村集体的,后来卖没卖我不知道,我在村上没看到卖树合同,但看到有一张四万元的卖树收据,至于里面的树包括不包括瓦厂东侧的树带我不清楚,四万元的卖树收据上是李某乙交的款,写也是他的名字,大坡镇白家干渠的树带权是经法院判给谢绍杰的,谢绍杰卖没卖我就不知道了。
17、证人韩某某证实,有一次李庆权说有点树要卖,正好我战友李某丙找我说刘彦波要买树,我就找到李庆权的小媳妇英子说有人要买树的事,最后以450一米卖给刘彦波。7月2日我和刘彦波一起到大坡白家干渠伐树现场,李庆权在现场等我们,当时白家干渠那已经有一部分放倒的树,李庆权当时对我和刘彦波说这伐倒的树是两家放树时产生纠纷,现在由村上收回,为了减少费用,就卖给刘彦波。李庆权说树权是自己的,伐树期间出现啥事都由他处理,在榆树这边他管,拉到舒兰那边就不管了,刘彦波当时也说舒兰的事情不用李庆权管,但榆树有事李庆权得负责,如果李庆权实在摆不了,榆树这边他自己找人摆,他俩就达成这个口头协议了,至于他俩私下里还说啥了我就不清楚了。有没有采伐手续我不清楚。谭东子不知道听谁说的我能联系卖树,就给我打的电话说他有树要卖,我就给刘彦波打电话说这事,7月6日那天我也到奔家那的伐树现场,当时谭东子的亲家在现场,他让伐哪棵树,刘彦波的工人就伐哪棵树。我不清楚刘彦波是否有采伐手续。
18、证人李某丙证实,我介绍韩某某与刘彦波认识后,我让韩某某帮助刘彦波联系买树的事。
19、证人程某某证实,2012年7月4日,刘彦波给我打电话说有点活让我帮忙,6日,我来到伐树现场开始干活,当天20时许,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不知道树权是谁的,但刘彦波跟我说他在这边买过树。我所伐的这片树有没有采伐手续我不清楚。
20、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7月2日,刘彦波找我到大坡白家干渠和大坡镇城南村瓦厂那伐过树。白家干渠和大坡镇城南村瓦厂的树树权是谁的我不知道,有没有采伐手续我也不清楚。白家干渠那里我到时树已经都放倒了,瓦厂那里有一部分树放倒了,还有一些树没放的,现场我就认识徐超。2012年7月5日,刘彦波和我说有点活让我去干,第二天9时许,一台白色半截车接我来到榆树市大坡镇三八路这片林带,现场有个油锯手正在给放好的树截成段,还有两个人在拽树枝,我到现场后也开始帮着拽树枝,当天20时许,警察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我干活的这片树的树权是谁的、有没有采伐手续不知道。
21、证人李某丁证实,我跟着钩机到大坡给刘彦波装树。我们的钩机给刘彦波共装过两次树。一次是今年的7月2日在大坡白家干渠和大坡城南村瓦厂,白家干渠原来就有一部分放倒的树,一次是今天在奔家。我不知道刘彦波伐的树是谁的,也不知道刘彦波有没有采伐手续。
2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我在大坡镇城南村白家电站干渠的杨树于6月24日发现被人砍伐了,治案大队勘察现场后让我自行保存,现在我发现被放倒的杨树不见了,并且在原被砍伐的树木边上又有38棵杨树被放倒,一并都被拉走了。原来被放倒22棵,两次共计60棵。
2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榆树大坡白家干渠的杨树是我和我舅舅乔某某,还有乔某某的女儿乔晶我们三个人从谢绍杰手里买的。2012年5月,我们三人在大坡白家干渠的杨树被人放倒了,但是没有被拉走,一共是22棵杨树,是乔某某去公安机关报的案,这些树没卖,我们找人放好一直在白家干渠,后来被李庆权给偷着卖给刘彦波了;他俩还在我们的树带又偷了38棵杨树,一共是60棵。刘彦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刘彦波的家属找到乔某某、还有我和乔晶,说偷我们的树已经都卖了,他们主动给我们拿了6万元钱赔偿款,让我们不追究他们的责任,这样我们收了6万元钱,上边有我、乔某某的签字,钱都给乔某某了。李庆权说还赔偿乔某某11000元钱的事不存在。
24、上诉人刘彦波供述,2012年6月一天,我在舒兰和李某丙吃饭期间说起买树这个事,6月30日,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法特有树要卖,之后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榆树大坡有树,之后我和韩某某约好,第二天我就开车去大坡,我们直接去了大坡城南村瓦厂附近见面,韩某某把其中一个叫李庆权的人介绍给我,说这是城南村的大队书记,介绍完之后,李庆权就说这附近的树都是他的,榆树这边有什么事他负责,要是老百姓有啥说的,他出面协调。之后,我就让人开始放树,找的一个白色半截车,就把放好的树拉走。7月2日早上,我们又接着放树,在瓦厂附近一共是放了大约80多棵,都拉到法特韩某某找的一个地方,李庆权派两个人,还有我的工人在法特检尺,检完尺,我一共给李庆权是8800元,按450元一米算的。7月3日,我又去放树,到大坡找李庆权,李庆权就领着我去城南村白家干渠附近,当时已经有造完材的杨树,李庆权就说这树也是他的,他领来他外甥王大军,说完李庆权对王大军交待了一下,王大军让我可这一天干,树我随便放,之后他就领着我们放树,他指那棵,我就让油锯手放那棵,我又找的工人把已经造好材的树拉走,然后又放了几十棵树,到了下午,把树都拉走,检尺时发现不够一车,李庆权让到瓦厂附近再放点,凑够一车。这些树我一共给了李庆权11000元。白家干渠的树李庆权也说是他的,我就以为是李庆权的,后来才知道这树不是李庆权的,是他偷着卖乔某某的树,我现在已经赔偿乔某某的损失了,赔偿他六万块钱,收条我都有。白家干渠原先有25棵树已经造好材了,后来我又放了48棵,这些是我放的,就是450元一米。2012年7月6日,韩某某问我还要不要杨树了,我说要,他就说法特开砖厂的谭东子在大坡镇有树,当天下午,我带工人和韩某某就去大坡谭东子三八路附近是林带伐树,当时这个树讲好是480元一米,我就让工人开始放树,谭东子我俩讲好价就走了,我一共放了能有40棵左右。我买谭东子的树没有采伐手续,我明知没有手续还采伐我就是为了挣钱。
25、上诉人李庆权供述,2012年6月末,英子给我打电话说我不是有树要卖吗,韩某某的朋友要买树,就这样,英子把韩某某的电话给我,我和韩某某通了几回话,他说他朋友要买,就这样我通过韩某某联系卖给刘彦波树。2012年6月30日,我领着韩某某和刘彦波去大坡镇城南村瓦厂那林带看的树,刘彦波当时就同意买,并说第二天来伐树。我和韩某某、刘彦波在瓦厂看树时,刘彦波问我怎么卖时,韩某某啥也没说,也没对我和刘彦波表过啥态,大坡镇城南村瓦厂的树树权合同上写的是我哥李某乙的名字,但实际上也有我的股份,是我和我哥李某乙共同的树。我把城南村瓦厂的树卖给刘彦波并让他采伐没有林业部门的采伐手续。我和刘彦波之间没有合同就是口头协议。我和刘彦波口头约定,我什么都不管,如果当地老百姓不让他伐树,我管,碰着老百姓地,由我和老百姓协调,官方的事情我不管,当时刘彦波说没事,榆树这边啥事没有。乔某某在白家干渠的树被人放倒,这个树是乔某某、贲彦利和王某甲的,因为这个树有点纠纷,我对他有点气,我就将乔某某在白家干渠被他人放倒的20多棵卖给刘彦波拉树,刘彦波说这些树怕不够车,我说不够车你在放点,你放水渠下边的,当时我让我外甥王大军看着点,然后我就走了,后来他们怎么放的我就不知道了,刘彦波放完树后拉走了,又不够车,我又让他在城南瓦厂附近放了3米多,这样我们才检尺,刘彦波分两次给我的钱,一次给11000元,第二次给8800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庆权、刘彦波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庆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经查,榆树市大坡镇白家干渠的林木为乔某某、贲彦利等人所有,上诉人李庆权在未取得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树木卖给刘彦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李庆权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上诉人李庆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彦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刘彦波从事木材加工行业,其应知道采伐林木应有林木采伐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刘彦波在未看到林木所有人的采伐手续,也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刘彦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庆权挪用集体组织资金归个人使用及盗伐、滥伐林木、盗窃,被告人刘彦波滥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李庆权、刘彦波亦曾供认,并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李庆权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李庆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李庆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庆权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刘彦波伙同他人多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