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占军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3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占军,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以(2010)宽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占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占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月10日17时至2010年1月11日2时期间,将被害人李某某(13周岁)领到长春市宽城区丹东路一个个体旅店7号房间内先后三次将被害人李某某强奸。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占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强奸幼女多次,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占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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