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忠等窝藏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农安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侯审,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启健,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女,1983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捕前住江苏省无锡市。因涉犯嫌窝藏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侯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于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启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某乙(已判决)于2012年5月27日晚,在农安县合隆镇兴旺旅店将网友胡XX强奸,于某乙强奸犯罪后,当晚来到其姨夫被告人刘某某家,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于某乙涉嫌强奸犯罪,仍将于某乙留在自家居住,次日晚,于某乙长到其姐姐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于某乙涉嫌犯罪,仍为其提供人民币18000元,资助其逃跑。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证人于某乙、于某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经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于某甲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窝藏)、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不存在窝藏的主观故意,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刘某某、于某甲窝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某甲窝藏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乙已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3、医疗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系怀孕妇女。

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在讯问二被告人时程序合法。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6、证人于某乙证实,2012年5月27日晚上,我上我姨夫刘某某家说我打仗了,刘某某问我打谁了、打得严重吗,当时我编不出来了,就把我和刘正义和网友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刘某某,当时他说先在他家住,看第二天那个女的是否报案,当天晚上我就在那住下了,第二天公安局上我家找我,我和刘某某就知道报案了,白天我在刘某某家呆着,晚上给我姐于某甲打电话,说我把人打坏,让她准备点钱,我姐给了我18000元钱,我就把我和胡春雪发生性关系,胡春雪告我强奸的事和我姐说了,我姐领我算的卦,之后我们回到刘某某家。当时我说我得走,刘某某说那就走吧,我问刘某某往北是否有亲戚,当时刘某某给我联系的他亲属。之后刘某某和我去的松原,到松原之后我新买了一个电话,我姨夫给我一个电话号,让我到大庆之后联系这个号,让我管他叫姐夫。在松原时我怕公安机关上网通缉我,怕用我自己的身份证买车票被公安机关查到,刘某某说没事,我帮你买。之后他帮我买的车票。我到大庆之后我联系刘某某帮我联系的这个人,当时这个人接的我,他把我安排到他一个亲戚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直接买上河北衡水的车票,之后直接走北京又到厦门,之后就一直在那呆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于某丙证实,刘某某是我岳母刘淑云的亲弟弟。2012年一天早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让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在我岳母家住一晚上,后来我接到一个自称是我弟弟刘某某外甥的男子打的电话,我去接的这个男子在刘淑云家住了一宿,第二天早上就走了。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一天3时许,于某乙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的来到我家跟我和我媳妇王全波说他俩把一个人打坏了,人家报警了。我就问他打谁了打的严重不严重,于某乙说当时天黑也没看清,我就让于某乙先在我家呆着。当天早上8时许,跟于某乙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就走了。中午于某乙的母亲王全华来我家跟我和我媳妇王全波说公安机关去她家找于某乙了,后来王全华联系于某乙的姐姐于某甲让于某甲找个算卦的给于某乙算算,晚上12点多钟的时候,于某甲和于某乙算完卦回到我家,当时我、王全波、王全华在屋里研究说于某乙必须穿一件蓝色衣服往北跑才能躲过这场牢狱之灾,说是跑的越远越好,让我先送于某乙往北跑,这时我想起大庆有我一个外甥姑爷,我给他打电话说我连桥的孩子和人打架要上他那呆两天,对方说行。凌晨三点,于某乙穿一件蓝色衣服和我去的松原。到松原之后我陪于某乙去手机店买了一部新手机,然后我给我大庆的外甥姑爷打电话说我有个外甥上你那去住一宿,让我外甥到之后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接下站,当时我外甥姑爷同意了。我和于某乙就去松原市客车站,买票的时候于某乙不敢自己去买票,怕公安机关给他上网通缉他,我就跟于某乙说没事,我去给你买去,我就给于某乙买的松原到大庆的客车票。我把于某乙送上车之后,我就坐车回农安了。

9、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2年一天,我妈妈王全华给我打电话说于某乙跟人打仗了,让我联系于某乙,我和我老姨夫刘某某联系上的于某乙,之后我问于某乙出了什么事,于某乙和人说打仗把人打坏了,公安机关正在找他。之后我和于某乙去算命,算完命后于某乙说要用钱,我借了18000元钱交给于某乙。之后我们到刘某某家,我们把算命的事和王全波、王全华、刘某某他们三个都说了,在刘某某家里,我知道于某乙强奸的事了,后来我就在东屋呆着,于某乙是什么时候走的我也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窝藏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认,其当时知道公安机关正在找于某乙,其为了让于某乙躲过牢狱之灾,帮忙联系的大庆亲属,并帮于某乙购买车票逃跑。刘某某的供述和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明知于某乙涉嫌犯罪,仍帮助其逃跑,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长、于某甲忠窝藏于某乙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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