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耕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20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黎明监狱服刑罪犯,服刑前住吉林省农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系被害人李某乙儿子。
诉讼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耕,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赤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3年3月16日被收容审查,1994年4月8日被解除收容审查,转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景水,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鹤,曾用名王小波、王晓波,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赤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4年5月2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卫东,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国,上诉人王鹤的父亲。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耕、王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春耕、王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周天宝、上诉人王春耕及其辩护人王景水、上诉人王鹤及其辩护人赵卫东、王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已判决)与苑某某、曹某某平时即有矛盾,1992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乙与苑某某将冯某某约至饭店喝酒,席间因双方言语不和再次发生口角,冯某某离开酒店,李洪志持木棒、苑某某持酒瓶追打冯某某,冯某某回到家中同其亲属被告人王春耕、王鹤将其李某乙追打,并告诉被告人王春耕、王鹤如果李洪志进屋就打李某乙,李某乙进入冯某某家中后,被告人王春耕和冯某某持斧子,被告人王鹤持侵刀共同殴打李某乙,致李某乙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外伤性心脏破裂死亡。
李某乙出生于1959年3月7日,系农村户口。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同案犯冯某某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尸检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冯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牛某某、鲍某某、苑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春耕、王鹤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春耕、王鹤因生活琐事,伙同冯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伤害致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李某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春耕、王鹤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春耕、王鹤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同案犯冯某某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所以其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二款(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王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定性有误,应认定为故意杀人,原审未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误。
上诉人王春耕、王鹤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王春耕、王鹤系正当防卫,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王春耕、王鹤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春耕、王鹤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王春耕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昊物流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王鹤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通达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死于外伤性心脏破裂(系他杀)。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春耕、王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吉林省农安县新农乡街内中学门前的马路中间系其二人伤害致死被害人李某乙的地点。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后,指认王春耕为同案犯。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冯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同案犯冯某某赔偿被害人之子李某甲人民币500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二上诉人的自然情况。
8、证人冯某某证实,我和李洪志无冤无仇,因为苑某某和曹某某和我有点矛盾,曹某某被我打过,苑某某上我家调戏过租房户的小姑娘,苑某某和我小舅子王春耕争吵过,我们之间就有了矛盾,1992年12月23日15时许,苑某某找我到街里供销社对过的饭店吃饭,到那以后我看见苑某某、曹某某、李某乙三个人在吃火锅,李某乙当时穿绿色的军用棉袄,敞着怀、光着膀正在喝酒,他们让我坐在里侧墙角处,他们堵着门口,之后我们就说这事,他们说要打我,当时李某乙还拿出一把尖刀放在桌上。曹某某当时让我走,我和曹某某往我家走时,李某乙和苑某某就追出来,边追边撇啤酒瓶子揍我,我赶紧往家跑,跑回屋,他们俩就这到我家门口,李洪志进了屋,苑某某没进屋,我向我小舅子王春耕和我妻侄王鹤喊揍他们,王春耕在我家地上拿起一把斧,我也拿起一把斧子,我妻侄拿刀就和他俩打到一起,苑某某转身就跑,我拎斧子去追他,李某乙没跑和王春耕、王鹤撕扒到一起,我后来没追上苑某某就回来了,看见他们还在撕扒,我就用斧子砍李某乙左肩部一下,这时苑某某又回来,我拎着斧子又没追上他,我再回来后看见李某乙倒在我家门前的道上。这时邻居老孙家当兵那小子在跟前,我让他用倒骑驴送李某乙看病去,王春耕和我说他俩走了,我也骑摩托车跑了。斧子叫我扔了,扔哪就不知道了。王春耕和王鹤具体如何砍的我没看见,我就砍一斧子,其余斧子伤都是王春耕砍的,刀伤是王鹤扎的。我先跑到黑龙江,又跑到丹东、新疆、广西等地,2008年我回到长春,2010年我认识林娜,我们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安也东湾半岛小区F5栋租个房子同居,一直到今天我在长春市正阳街龙嘉堡白肉血肠饭店吃饭时被抓。
9、证人曹某某证实,1992年12月23日,我和李某乙、苑某某在饭店喝酒,喝了一会,苑某某把冯某某找来,我和冯某某原来打过仗,他把我打坏了,冯某某来后我就朝冯某某要药费,冯某某答应给我160元药费,冯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就走了,我就去和冯某某要钱。到冯家发廊门口,不知道因为什么苑某某从后面上来用酒瓶子打冯某某,冯跑到屋里,后来从发廊屋里出来几个人,他们就打到一起,我出门跑了,以后我就不知道了。往屋里去打冯某某的有苑某某和李某乙,我就看见苑某某手里有个瓶子,李某乙拿个棍子,别人拿什么我就没看清。
10、证人刘某某证实,1992年12月23日15时许,我和鲍某某走到在农安县新农中学前,我看见苑某某在冯某某家门口那站着,冯某某手里拎着一个像菜刀类的东西从屋里跑出来就追苑某某,李某乙手里拎着棒子从冯某某家的屋里跑出来,两个年轻男子也从冯某某家跑出来,一个手里拿着斧子,另一个手里拎着一把尖刀。李某乙是谁扎的我没看清。
11、证人王某某证实,1992年12月23日15时许,苑某某给我丈夫冯某某找走后,过了有半个小时,冯某某脸不是好色的回来告诉王春耕和王晓波说,苑某某和李某乙给我打了,他俩马上就来,他俩进屋你俩就揍。这时我在门口看见李某乙手拿两个二尺多长的木棒子,苑某某左手拿匕首,右手拿一酒瓶从小卖店方向往我家这个方向来,我就跑到苏伦义家,等我回来时屋里已经没有人了,李某乙正在我家门前的壕沟南沿躺着呢。
12、证人牛某某证实,1992年12月23日15时许,我在修自行车时发现有人打仗,看见冯某某站在他家门口,李某乙浑身是血躺在路上,冯某某招呼大家帮忙送医院,我和丁传生、马景全、马保良用苏伦义家推车将李某乙送医院去了。
13、证人鲍某某证实,1992年12月23日,我和刘伟走到刘树全小卖店时看见李某乙正在刘树全家找棒子,紧接着李某乙手拎棒子和苑某某就上冯某某家,曹某某往回拽李某乙,李某乙不回去,就进冯某某家了,紧跟着苑某某也进去了,不一会,苑某某从冯某某家跑出来,冯某某手拎斧子在后边撵,这时李某乙也从冯某某家屋里出来,跟冯某某在一起的两个年轻男子一个手里拿菜刀、一个拿尖刀出来,到外面就用刀砍,后来李某乙被砍伤,倒在冯某某家门前的公路上,砍哪我不知道。
14、证人苑某某证实,我和徐立省以前去过冯某某家隔壁的发廊,因徐立省和其中一个女的搞过对象,冯某某的小舅子以为是我纠缠那个女的,就要打我,被冯某某拉住。过了几天,曹某某知道此事后和我商量找人打冯某某,向冯某某要点医药费。1992年12月23日,我把冯某某找来后就争吵起来,冯某某转身就走,并说我找人把你们都砍了,我一听就拿酒瓶子打冯某某,后来我和李某乙到冯某某家,李某乙进屋后,我看见李某乙被一个大下巴的男子打了一斧子,穿皮夹克的男子就用侵刀捅李某乙,把李某乙打倒了,后来冯某某来打我,我就跑了。
15、证人李某丙证实,1992年12月23日,我四哥李某乙在新农乡街内中学门口被新农乡平安堡村十四队冯某某,还有他小舅子王春耕,他妻侄王晓波三人用斧子和尖刀杀死。
16、上诉人王春耕供述,苑某某和冯某某因为两个小女孩的事产生了矛盾。199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王鹤正在冯某某家坐着,苑某某把冯某某找走说李某乙找他吃饭,结果冯某某出去不大会就跑回来对我、王鹤和我姐王某某说,李某乙要杀他,让我把门顶住。之后冯某某拿一把斧子,王鹤拿一把尖刀在屋里站着,李某乙把门踹开就进屋了,冯某某说给我打,李某乙拿一个木头棒子就朝我来了,我和李某乙撕扒到一起,王鹤用刀扎李某乙,这时苑某某也要往屋进,冯某某拿斧子出去撵苑某某,王鹤扎完李某乙就出去了,我和李某乙撕扒,刚要撕扒到屋外时,王鹤又朝李某乙前胸扎了一刀,撕扒到门外时,我在冯某某家门口捡起一把木把的斧子砸李某乙屁股几下子,这时冯某某拎着斧子回来,用斧子照李某乙的肩部又砍了几下,李某乙倒地不动了,我和冯某某说,李某乙够呛了,我们跑吧,冯某某对我们说你俩快跑吧,我当时就把斧子扔到现场附近,王鹤把他的尖刀拿走了,后来在路上王鹤也把他的尖刀扔了。我俩直接就跑回赤峰市,后来公安机关抓我,我才知道李某乙死了。1993年3月份,我和王鹤分别被喀喇沁公安局抓获,在农安收容审查一年。后把我放了,回来后我就一直在家,十天前我听说王鹤又被抓了,我就跑了。
17、上诉人王鹤供述,苑某某是冯某某的朋友,苑某某让我姑姑王某某去给他约斜对门老苏家的小姑娘,因为这事冯某某就把王某某给打了,王春耕很生气就把苑某某打了,就这样他们产生了矛盾。1992年12月23日中午,李某乙、苑某某、曹某某三人找冯某某吃饭喝酒说起这事,没说好就发生矛盾,冯某某从饭店跑回家,当时我和王春耕、王某某还有两个孩子正在吃饭,冯某某进屋就说李某乙来打咱们,然后我和王春耕从窗户往外看发现李某乙和苑某某来到门前,李某乙往屋里冲,我们推着门没推住他们就进屋,当时李某乙手里拿着一根木头棍子打我们,我拿一把尖刀,王春耕和冯某某每人拿一把斧子和他撕把,冯某某照着他身体的上半部砍了一斧子,这时苑某某走到门口,冯某某拎着斧子去迎苑某某,我和王春耕在屋里和李某乙打在一起,我姑王某某领着两个孩子躲到里屋去了。王春耕用斧子砍他,我用刀扎他,我开始先扎他前胸的部位,后来我还扎他什么部位就记不清了,我又抱着他,往外推他,把他推到门前公路边上,他还和我们俩撕扒,我俩就把他按倒在公路边上,还骂他,他就不能动了,这时冯某某回到我们跟前,我和王春耕就跑了。我用的那把刀在我跑的时候扔在道上了,王春耕那把斧子扔到哪里我不知道,我直接跑回内蒙古老家,后来我被我们当地公安机关抓到了,把我移送到农安县公安局。我在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待了六个月,调查期间我也没说实话,冯某某始终在逃,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把我放了,2012年的时候我被上网通缉了,我就不敢打工,也不敢用我的身份证,我还换了个名字叫王鹤。
民事部分,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春耕及其辩护人王景水、上诉人王鹤及其辩护人赵卫东、王文国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本案案发时为1992年12月23日,当日立案,农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12日、4月25日将王春耕、王鹤列为网上逃犯进行抓捕,二人一直逃避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二上诉人明知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打架,并在冯某某的指使下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死亡,双方均有互殴的行为,而非正当防卫。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二上诉人与被害人撕打过程中,上诉人王鹤持尖刀扎被害人数刀,上诉人王春耕持斧子殴打被害人,二上诉人共同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原判量刑十年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春耕、王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判决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出上诉,对判决中的刑事诉讼部分则无权提出上诉。本案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关于民事赔偿的问题。经查,在原审及二审开庭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春耕、王鹤故意伤害李某乙并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人王春耕、王鹤均供认,并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王春耕、王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死亡,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