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3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广,女,1982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斌,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广及其辩护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广于2014年2月20日15时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双顶村5组家中,与其婆婆王景琴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广用刀将王景琴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景琴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九台市上河湾镇双顶村五组王景琴家,在现场提取了地面血迹及凶器木柄刀一把。高广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王景琴左腰部一3.4cm创口,刺创致胃破裂、胰腺部分断裂、左肠系下静脉大部分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刀上血迹、现场地面血迹的DNA分型与王景琴血样DNA分型一致。
4.证人谢某甲(系高广的丈夫)证言,证实高广与王景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20日上午,高广与王景琴吵架被拉开,当日下午5时许,王景琴外出归来再次与高广吵架,林某某和王某甲去拉架,其从屋内出来后看见王某甲手里拿着刀并拽着高广,王某甲说刀是从高广手里抢下来的,后王大胖和王某甲开车送王景琴去了医院。
5.证人王某甲、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王某甲与林某某在王景琴家西屋听见王景琴和高广在外屋吵吵,二人到外屋看见高广手里攥着一把刀,王景琴用手捂着肚子,地上还有血,二人遂驾车送王景琴去医院,并在途中打电话报警,王景琴没等送到医院就死了。
6.证人姜某某、谢某乙、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20日上午,王景琴酒后回家骂高广,并与高广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
7.被告人高广供述,2014年2月20日早上,王景琴酒后回家骂其与谢某甲,并与其进行厮打。当日15时许,其与谢某甲、林某某、王某甲在家里西屋哄孩子,王景琴外出回来在东屋骂其,其到东屋再次与王景琴发生厮打,期间顺手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冲王景琴划拉一下,后被王某甲将刀抢下,王某甲与林某某开车送王景琴去医院救治。
8.证人谢某甲、谢某丙、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景琴经常酒后骂人打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高广的孩子还小,请求对高广从轻处罚。
9.王某丙等16名村民联名请求书,证实高广同村村民王某丙等16人请求对高广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高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高广同村村民请求对高广从轻处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高广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高广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高广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高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高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高广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有同村十余位村民共同证实王景琴对本案起因负有过错责任,请求对高广从轻处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广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高广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午,高广与王景琴曾发生厮打,期间高广将王景琴面部抓伤。当日下午,王景琴酒后回到家里继续辱骂高广,高广在此情况下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采取避让态度,而是从其居住的西屋来到东屋再次与王景琴厮打,其与王景琴均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系互殴行为,其持刀刺伤王景琴并非属于“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的目的和范畴,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