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董术辉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7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73号

罪犯董术辉,男,1966年10月15日生,满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术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董术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董术辉伙同被告人汤兴兵、刘凤伟、佘志雷、姜殿成、李显超、刘磊等人,对榆树市西北街平房区拆迁户李志成、王志明等住户,采取砸窗玻璃、车玻璃、扔爆竹、"麻雷子"等手段进行恐吓,造成物品经济损失4610余元,并致徐树芬右腿轻微伤。并将李荫林等住户房屋用铲车推倒,造成经济损失44691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综合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2分。该罪犯47岁,其妻王付梅保障其生活,吉林省榆树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伙同多人进行寻衅滋事,并造成经济及人身损失,主观恶性较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术辉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