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连营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30号
罪犯张连营,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2)二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连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连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5月6日8时许,驾驶货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风神轮胎经销处,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到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9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连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连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