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国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06号

罪犯张国庆,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张国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国庆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国庆于2007年4月4日22时许,伙同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韩某某强行拉到城外,前后三次将被害人进行殴打,次日在黑大公路上发现被害人韩某某的尸体。经尸检验证,韩某某系开放性全颅粉碎、脑组织外溢死亡。民事赔偿32292.89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7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庆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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