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曹玉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7:5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6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曹玉宝,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以(2013)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玉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曹玉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份,该犯在与被害人QQ聊天时谎称能算命、挡灾,两次通过邮政汇款方式骗取被害人4000元,后又谎称因功力丧失而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7000元,三次共骗取人民币2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8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月消费人民币111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玉宝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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