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家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94号
罪犯郭家玮,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以(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家玮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郭家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家玮于2010年3月16日15时许,伙同他人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依林小镇A20档口内,将被害人夏某某服装店200件服装喷洒上油漆,损失6180元。被告人于2011年4月14日、4月21日,伙同他人在长春市、磐石市以购买轿车试驾为名,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奔驰S320型轿车、被害人刘某的奥迪A6型轿车强行开跑。所抢车辆共价值26170元。案发后赃物追缴返还被害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家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家玮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